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羽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羽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本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並附有應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之條件,惟被告遲未支付上開款項,檢察官遂予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又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經通知仍未向公庫支付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難謂態度良好,惟念本件係初犯、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徐羽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羽翔於民國106年7月2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酒測過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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