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4號、107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楊貿宇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4號
第4890號被告張庭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祥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7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楊貿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楊貿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庭祥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楊貿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庭祥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貿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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