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哲指定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或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應可預料被告日後將受到不算輕之刑期,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居住在高雄,並無固定工作,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05年8月16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