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往三峽方向),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前開舉發通知單於98年11月2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5之1號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8年11月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前開裁決書於99年1月22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8年10月25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往三峽方向)一情自承不諱(見異議狀),再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於其前方號誌燈轉換為紅色燈號後,仍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有採證相片6張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雖辯稱:伊視線遭前車遮蔽,無從得知燈號云云。然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途,本應注意路況及車道號誌情形,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行車安全,果有其所稱前車遮蔽視線之情況,更應遠離前車保持自身可辨識號誌之狀況,況且,縱異議人無法觀看前方號誌,亦應可藉由道路兩側即與其行向垂直街道之號誌推斷其行向前方號誌之情形,豈有無視燈號狀況即盲從前車貿然通過路口,其違規之舉甚明,且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要無可取,自無從以此卸免違規責任。異議人前開所辯,當無可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