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度簡字第88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但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執詞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