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裕隆具保人劉名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11374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名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名峻因受刑人劉裕隆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2月
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一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茲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73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又臺中地檢署曾通知具保人於106年9月21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通知具保人之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故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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