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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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嚴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嚴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嚴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告許嚴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嚴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釋放,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嚴瓏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嚴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
三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