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NONGKHAMNARONG(中文名:阿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NONGKHAMNAR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ANONGKHAMNARONG(中文名:阿榮)於民國107年2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崎內里某養雞場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10.5公里處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NANONGKHAMNARONG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35毫克(換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5),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ONGKHAMNARONG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
幸僅自摔受傷未殃及他人,又經換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5,且檢驗之時間點距離交通事故發生已逾4小時,足認被告之違法程度嚴重。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為外籍勞工,經濟狀況不佳,復兼衡其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雞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