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更正、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並自摔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張鴻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毅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張鴻毅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裕豐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並由救護車將其送往成大醫院治療,經員警至成大醫院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張鴻毅身上帶有酒味,遂於25日凌晨1時1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對張鴻毅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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