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45號聲請人 張水龍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立烜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所明定。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為立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烜公司)之清算人,並主張立烜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僅有 張德榮 一人,嗣因張德榮已死亡,其股數由其應繼承人 呂張峯錦 等七人繼承,並提出張德榮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股東名單、推選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記錄及簽到簿等,聲請陳報由其擔任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惟查,股東張德榮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為江 張美峯 、呂張峯錦、 鄭張峯 謹、 張鳳牙張麗珍張德祿張麗香 等七人,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德榮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繼承人應依法互推一人為清算事務,或由單獨繼承該公司出資額之繼承人為之,如非上述情形,清算事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04年8月13日推選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記錄及簽到簿觀之,僅聲請人與繼承人呂張峯錦出席,經本院104年12月14日以南院崑民郡104年度司司字第145號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提出原股東張德榮之出資額由呂張峯錦一人單獨繼承之證明,或提出張德榮全體繼承人出席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當日簽到簿到院,該通知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固具狀陳報,惟依補正狀所述,呂張峯錦並未單獨繼承張德榮於立烜公司之出資額,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呂張峯錦單獨繼承張德榮於立烜公司出資額之同意書,或同意由呂張峯錦代為行使立烜公司清算事務之同意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經合法股東會決議推選出之清算人向本院呈報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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