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兼上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共同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告承傑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謝紹祖 被告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武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傑智公司)以被告謝紹祖、被告承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傑公司)及被告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罪嫌,被告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向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書於107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僅需判斷該著作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是否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可,而與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關,更不會僅因著作用以表達思想或觀念(用以說明原理或用以說明廢氣回收之流程、概念及設備之構造等),即喪失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格。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系爭簡報內容係用以說明廢氣回收設備之處理流程,且觀諸附表1之『冷凝機制』、『洗滌吸收機制』、『冷凝吸收設計』等文字內容,多係用以說明系爭設備中廢氣收受處理之原理,附表編號2至9之圖形係用以說明廢氣回收之流程、概念及設備之構造,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明文規定,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云云,對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顯有誤解,亦違反最高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諸多判決之意旨。
(二)系爭簡報遭被告等擅自重製者為頁9、頁10、頁11、頁13、頁14及頁15。其中,系爭簡報各頁之頁首以橫幅圖片為底並標示標題文字、各頁簡報內容以圖形或文字表達,分屬著作權法所保護等圖形著作或文字著作,顯無為表達相同內容而必須為同或類似描述之情況(例如為表達各頁標題顯無必須使用橫幅圖片為底之必要;各頁之圖形、文字、頂端橫幅與圖形文字的編排等,亦皆有無限多種其他表達方式),故顯不符「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之情況。尤有甚者,頁10「球狀活性碳流體浮動流速與壓損關係示意圖」及頁11「活性碳密度/顆粒直徑與流體化速度關係圖」明確標明係引用自聲請人張豐堂之博士論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此等圖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無異遽認該博士論文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三)另就系爭說明書頁4至頁8「裝置概要」而言,其文字為數逾千,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就其所表達之思想與概念而言,可表達相同內容之方式並無任何限制,實難想像有何「非使用為數逾千的相同文字無法表達相同內容」之可能。因此,系爭說明書「裝置概要」之文字,顯無為表達相同內容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描述之情況,故顯不符「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之情況。系爭說明書「裝置概要」之附圖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亦無為表達相同內容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描述之情況,故顯不符「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之情況。
(四)系爭簡報及系爭說明書「流程概要」、「運轉方法」、「連鎖與警報顯示」、「維修檢查」等,亦皆無為表達相同內容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描述之情況,故顯不符「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之情況。因此,系爭簡報及系爭裝置說明書確具備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對系爭著作並非抄襲自日本吳羽公司與臺灣華懋公司、澤宇公司之圖面跟資料,或雖有抄襲而其經改作後有一定原創性等情提出積極或補強證據,即難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云云,然系爭著作與日本吳羽公司與臺灣華懋公司、澤宇公司之圖面跟資料,在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表達」上,有明顯差異,顯非抄襲,只要將系爭著作與日本吳羽公司與臺灣華懋公司、澤宇公司之圖面跟資料,相互比對即可查明,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任何「系爭著作抄襲」之認定,然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無視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未查明系爭著作與日本吳羽公司與臺灣華懋公司、澤宇公司之圖面跟資料之差異,顯有未查明事實及違反著作權法規之違法。
(六)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著作部分,認定「被告 謝紹組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承傑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確有合作關係,聲請人所指述之簡報係在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內製作,難認被告謝紹組等人有何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等在與聲請人合作期間合法「取得著作物」,並不因此獲得「重製著作」之權,嗣被告等為銷售系爭設備予福懋公司而提供之相關資料,顯係被告等重製系爭著作所得之物,而非於合作關係中取得之著作物,是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等重製系爭著作,被各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重製系爭簡報及系爭裝置說明書其重製之行為顯屬故意為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其具有法律上權源之理由顯不合法,並違背證據法及論理則。認系爭簡報及系爭裝置說明書依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被告等人於未經著作權人即聲請人等同意擅自重製系爭簡報及系爭裝置說明書之行為,即已違反著作權法。故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多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謝紹祖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被告謝紹祖辯稱:伊是被告承傑公司之負責人,也是被告承源公司之顧問,伊與 林易 成為被告承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承傑公司與聲請人傑智公司於97年間有簽署合作備忘錄,內容為被告承傑公司可以獨家販賣聲請人傑智公司之回收設備,所以聲請人傑智公司要將回收設備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承傑公司對外使用,系爭裝置說明書之內容非聲請人傑智公司著作,是抄襲日本吳羽公司與臺灣華懋公司、澤宇公司之圖面跟資料;聲請人傑智公司曾經將系爭簡報寄給業界很多人,系爭裝置說明書也是聲請人張豐堂提供給伊等;附表編號1至
9之文字不係伊提供,圖檔的部分還需要再確認,附表編號10至30之投影片下方雖然標註被告承傑公司,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福懋公司;福懋公司之系爭設備係由被告承傑公司出售,聲請人張豐堂指訴侵害著作權之裝置說明書檔案,伊公司內每個人的電腦都有,系爭裝置說明書係伊與聲請人傑智公司還有合作關係期間製作,伊本來就有權利使用等語。
經查:
(一)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定有明文。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簡言之,作品內之構想、闡發、處理、安排及其順序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之目標或功能乃是著作之觀念,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86年度上易字第
54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證人 張峰彰 於偵查中證稱:福懋公司購買之廢氣防治設備業界很多公司都有生產,該種設備公司購買時也有進行公開招標等語,足認該種廢氣回收設備並非僅有聲請人傑智公司所獨有生產製造(見他5341號卷第197至197反頁)。又證人 粘愷峻 另證稱:系爭簡報製作之目的是對曜智公司後端廢氣處理流程技術之銷售簡報,簡報內之設計圖等為聲請人傑智公司設計等單位提供,伊將公司內部之資料排版並製作說明內容等語(見偵20716號卷第34-34反頁),足認系爭簡報內容係用以說明廢氣回收設備之處理流程,且觀諸附表編號1之「冷凝機制」、「洗滌吸收機制」、「冷凝吸收設計」等文字內容,多係用以說明系爭設備中廢氣回收處理之原理,附表編號2至9之圖形係用以說明廢氣回收之流程、概念及設備之構造,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明文規定,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聲請人傑智公司亦未充分舉證說明系爭簡報之特色,在文字編排、構圖設計或整體文件之美感方面,有何原創特性,自難逕認被告承傑公司及被告承源公司提供與福懋公司之資料中所含附表編號1至9之數頁文書可獨立取得原創性。
(三)另聲請人張豐堂自陳:伊製作系爭裝置說明書係為了讓聲請人傑智公司員工、技術人員及未來向聲請人傑智公司購買設備之客戶可以瞭解該設備之操作方式,該簡報說明包含裝置、操作之內容等語(見偵20716號卷第42反頁),證人張峰彰亦證稱:被告承傑公司提供裝置說明書給福懋公司之目的,係因伊需要該說明書係用以瞭解該設備之運作方式等語(見他5341號卷第197反頁),足認系爭裝置說明書之內容僅係說明廢氣回收設備之操作方式。況審諸系爭裝置說明書如附表編號10至30之內容係關於系爭設備之「裝置概要」、「流程概要」、「運轉方法」、「連鎖與警報顯示」、「維修檢查」等文字內容,僅係對該設備之裝置說明及操作、使用方式作單純之描述,亦即係對同種類設備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類似之描述,尚難認該等文字有何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情感,又該等文字內容亦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縱被告承傑公司及被告承源公司所提供與福懋公司裝置說明書如附表編號10至30之內容,與聲請人張豐堂所製作之上開說明書之內容大同小異,亦難逕認被告謝紹祖等人有何上開侵害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參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狀載以:只要將系爭著作與日本吳羽公司與臺灣華懋公司、澤宇公司之圖面跟資料,相互比對即可查明系爭著作並未抄襲而具有原創性等語,可見則系爭簡報與系爭說明書,與日本吳羽公司與臺灣華懋公司、澤宇公司之圖面與資料,均屬相同產品之說明書,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有何原創性。至於再議意旨要求比對系爭著作與日本吳羽公司與臺灣華懋公司、澤宇公司之圖面與資料,係要求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法所不許。
(五)又聲請意旨認被告等有未經授權非法重製系爭簡報及系爭裝置說明書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然查,依被告謝紹祖所辯稱系爭裝置說明書檔案,伊公司內每個人的電腦都有,系爭裝置說明書係伊與聲請人傑智公司還有合作關係期間製作,伊本來就有權利使用之情節,難認其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犯行之主觀故意;且依聲請人智傑公司員工即證人粘愷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聲請人傑智公司,負責產品研發及銷售,聲請人傑智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曾有合作關係,由聲請人傑智公司負責生產設備,被告承傑公司負責銷售;系爭簡報為伊製作,伊只記得當時在製作該份簡報時,兩家公司還有合作關係,簡報完成除寄給客戶,也會以副本寄送給被告謝紹祖等語(見偵20716號卷第34-34反頁),復有電子郵件3封附卷可佐,另證人張峰彰亦證稱:伊任職於福懋公司,福懋公司有向被告承源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系爭裝置說明書應該是被告承傑公司提供給福懋公司等語(見他5341號卷第197-197反頁),復有福懋公司之民訴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承傑公司與聲請人傑智公司合作期間,確曾取得聲請人傑智公司員工粘愷峻及聲請人張豐堂所製作之系爭簡報及系爭裝置說明書。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在合作關係下有權使用系爭簡報及系爭裝置說明書並無違誤,雖聲請人認被告等有非法重製系爭簡報及系爭裝置說明書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系爭簡報及系爭裝置說明書,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難逕認被告謝紹祖等有何上開侵害聲請意旨所指之非法重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依該等卷宗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