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告長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威全 被告 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以被告林威全及楊佳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工商貸款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百分之0.87機動方式計算,如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併約定如被告長威公司或其負責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長威公司負責人 林威全業 於105年3日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經原告追索,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京城銀行基準利率查詢明細、繳款明細表、被告林威全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卷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本件被告長威公司以被告林威全、楊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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