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51號抗告人 楊宗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光晶妍 眼科診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4月1日接受眼部手術失敗,視力從二眼0.4降低至0.2,甚至更低,嗣發生車禍後,伊驚覺眼睛問題,不敢再開車,毫無收入,亦無可變現之動產或不動產,目前回到嘉義縣老家與兒子同住;伊有資力之友人已出具保證書,願於伊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為繳納暫免之費用,且伊可提出完整病歷交第三人鑑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許克亘 之保證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4-15頁),惟許克亘居住於新北市,非屬原法院管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上開刑事傳票僅能證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偵查中,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雖顯示其104-106年度各僅有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9,27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底證件存置袋),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資料之記載,僅足證明抗告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推得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且所列收入財產並不囊括無須課稅之收入,尚無從窺見抗告人所得資料全貌。又抗告人自承家境未達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復未進一步提出其餘證據以釋明其平日居家生活狀況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從而,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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