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依其章程第5條之規定董事任期為4年,相對人第四屆之董事任期係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董事任期屆滿後,未改選新任董事,嗣經聲請人限期改選而仍未為之,應認原董事自限期屆滿後當然解職,故向本院提起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是以在本院尚未選任臨時董事前,原董事既因限期屆滿而當然解職,董事長自亦同為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從而,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新任董事,嗣經聲請人限期改選而仍未為之,主張原董事自限期屆滿後當然解職,並向本院提起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該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業經本院認相對人董事並無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全體董事究有何不能為董事職權之行使,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而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難認聲請人聲請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選任臨時董事要件,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是相對人既無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即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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