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原告 鄭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國珍 被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詎被告於107年3月後未繳納房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積欠租金及遷讓房屋。又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既未搬遷,原告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7月19日因屆期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11,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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