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20日凌晨採尿前之4日內及95年8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6年度基簡字第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4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查本件受刑人犯罪係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後,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