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96之3號,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為證,雖非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關於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被告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6,860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2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139元,及其中116,860元部分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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