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蔡清一
廖英俊 黃澤坤徐寶蓮 李嘉慧 蔡明哲 黃志孟 李福林許碧肩 林財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沈建宏 律師被告蔡 黃美玲
楊雪鳳 張琬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蔡黃美玲 應將坐落 新北市 ○○區○○段第11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施許碧肩 、林財發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一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以新臺幣5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黃美玲應給付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各新臺幣1萬141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各新臺幣205元。
四、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四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以新臺幣85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共有人。
七、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六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蔡黃美玲應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幣6701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
B、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幣120元。
九、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 黃徐寶蓮 、李嘉慧、蔡明哲。
十、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九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十二、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十一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蔡黃美玲應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4564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82元。
十四、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共有人。
十五、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十四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七、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十六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被告蔡黃美玲應給付原告蔡清一新臺幣6276元、廖英俊新臺幣3138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一新臺幣112元、廖英俊新臺幣56元。
十九、被告 林楊雪鳳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共有人。
二十、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楊雪鳳供擔保後,得就第十九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楊雪鳳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被告林楊雪鳳應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幣1569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幣28元。
二十二、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二十三、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林楊雪鳳供擔保後,得就第二十二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楊雪鳳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被告林楊雪鳳應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2282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41元。
二十五、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共有人。
二十六、原告蔡清一、原告廖英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楊雪鳳供擔保後,得就第二十五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楊雪鳳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被告林楊雪鳳應給付原告蔡清一新臺幣3138元、廖英俊新臺幣1569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一新臺幣56元、廖英俊新臺幣28元。
二十八、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共有人。
二十九、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二十八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琬琪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如附圖所N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共有人。
三十一、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三十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琬琪如以新台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被告張琬琪應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幣4707元,及均自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K、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幣84元。
三十三、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三十四、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三十三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琬琪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如附圖所O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三十六、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三十五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琬琪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七、被告張琬琪應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6846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L、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123元。
三十八、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共有人。
三十九、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三十八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琬琪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如附圖所P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共有人。
四十一、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四十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琬琪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二、被告張琬琪應給付原告蔡清一新臺幣6276元、廖英俊新臺幣3138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M、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一新臺幣112元、廖英俊新臺幣56元。
四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黃美玲負擔50%、被告林楊雪鳳負擔20%、被告張琬琪負擔3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清一、廖英俊所共有,蔡清一應有部分為1/2,廖英俊應有部分為1/4;同地段第1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同地段第1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同地段第1195地號(下稱系爭1195地號土地)之土地為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二)同上地段1950、1951、1952、1953建號建物,係民國67年7月6日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本件被告蔡黃美玲於86年1月3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開1950、195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楊雪鳳則於68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開1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另被告張琬琪則於91年8月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開195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等人近因政府欲施作污水地下化工程,由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之結果,始知被告蔡黃美玲、林楊雪鳳、張琬琪其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92、1193、1194、1195地號土地。
(三)本件訴訟中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2月22日實施勘測,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堪認被告3人分層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92、1193、1194、1195地號土地面積如下:
1.被告蔡黃美玲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1950建號),其占用系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3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5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
2.被告蔡黃美玲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
2樓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1951建號),其占用系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3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
3.被告林楊雪鳳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
3樓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1952建號),其占用系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3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
4.被告張琬琪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1953建號),其占用系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3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
5.被告張琬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頂層而添附於4樓之違建物,其占用系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占用1193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其違建並無裝設獨立之電表,由該棟舊式四層公寓僅有4個獨立電表加1個公設電表即知(本院卷第154頁照片);其興建完成當時,依民國92年6月5日修正前建築法第73條前段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該違建於興建完成時既已私自接水使用,依常情自不可能於上開建築法規定放寬後,再甘冒被列報違建之風險,另向公所申請接水。因此,其既無獨立水電表,使用上即未具獨立性,而屬於系爭1593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該門牌52號4樓(即1593建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琬琪取得頂樓違建之所有權。況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2月21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平面圖,標示有上下樓梯之圖示,顯見4樓建物與頂層違建有內梯相通,因此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亦應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琬琪取得所有權。
(四)再依上開鑑定報告,其內容記載「…七、鑑定結果及分析…(二)會勘時經現場繪製各層平面圖後分析各層建物現況室內面寬均達670公分以上,已超過原建物測量成果圖寬
5.15公尺,顯有擴建情事。」;另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門牌位於○○區○○街○○號
1至4樓建物部分已擴大使用及系爭仁興段1192、1193、1194、1195地號之土地;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即66使字第3425號竣工圖,標的物柱心至柱心僅5公尺、右側即外牆位於地界線上,惟系爭建物各層室內現況面寬均達6.7公尺以上,顯與竣工圖不符。可見被告等3人之系爭建物,其無權占有原告等人系爭土地之部分,為二次增建,屬於主體結構外之增建物,因此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執照回復原狀,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因此,被告蔡黃美玲將系爭建物第1、2層樓外牆敲除、被告林楊雪鳳將系爭建物第3層樓外牆敲除、被告張琬琪將系爭建物第4層樓外牆敲除並均以向外擴建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仁興段第1192、1193、1194地號,且被告張琬琪另在系爭建物4樓屋頂平台搭蓋增建物(原證六)並出租他人,均係於主建物完工後進行二次施工另予興建。故系爭建物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餘地。
(五)被告等3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縱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屬地政機關或建商之過失,並非被告等3人之過失。惟其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者,即負有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要件。另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側面,與原告之建物後棟之間,隔有防火巷,系爭建物使得原來容留二人並肩通行之防火巷,變得幽暗難行。而且因污水地下化工程施工預留空地不足,須拆除被告系爭建物始能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因此被告亦必須將系爭建物拆除。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原告等10人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等3人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七)聲明:
1.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各新台幣(下同)2萬282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各411元。
2.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1萬269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184元。
3.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4.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5.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56元。
6.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7.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8.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56元。
9.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10.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11.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56元。
12.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13.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14.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56元。
15.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16.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17.第1項至第16項聲明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被告蔡黃美玲、林楊雪鳳、張琬琪所有之系爭新北市○○區○○段1950、1951、1952、1953建號4筆建物,依建物謄本記載,係完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此係於67年系爭建物建造完工之初,經地政機關登記所確認,自無占用鄰地之情形。
(二)況且縱系爭建物於67年建造之初,確有部分面積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亦屬地政機關或建商過失,而非屬被告之過失。再者若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亦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故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部分之拆除,改由被告改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以代之。
(三)又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參考土地鄰近位置機能酌減金額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92、1193、1194、1195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同地段1950、1951、1952、1953建號建物,係67年7月6日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本件被告蔡黃美玲於86年1月3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開1950、195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楊雪鳳則於68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開1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另被告張琬琪則於91年8月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開195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又1953建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增建部分,使用上未具獨立性,屬於系爭1593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張琬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其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越界之建物,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是否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否允當。玆分述如下:
四、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是否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查,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2月22日實施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如同原告所述基地之事實,此有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參,堪認被告3人分層所有之建物有占用系爭1192、1193、1194、1195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抗辯稱僅坐落於同地段1196地號,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信: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等語,而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共同抗辯為避免損及系爭建物整體之經濟價值,請求免為越界部分建物之拆除,惟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竣工圖顯有增建情事,應屬二次增建,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2號鑑估報告書附卷可憑,顯係故意為二次增建,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二次增建及頂樓增建之越界建物,對於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應無安全虞慮,且拆除該增建部分後,得予回復防火巷淨空狀態,有助於公共安全利益。故原告爭執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衡屬允當可採,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占用基地正當性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占用部分,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否允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三)查系爭4筆土地自93年起申報地價最低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為憑。被告蔡黃美玲所占用系爭1195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1194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1193地號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1192地號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被告林楊雪鳳所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1193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1192地號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被告張琬琪所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1193地號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1192地號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巷道內,巷道兩側為四至五層之公寓建築,一樓有些許營商店面之地段市容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勘驗筆錄),認為被告抗辯原告計算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之情,為可採信,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計算其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將來按月不給付之虞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原告逾此數額之範圍,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及均自100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就拆屋還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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