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呈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呈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呈澤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劉呈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35號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35號108年2月12日是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4號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4號108年4月3日是3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6月106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108年10月31日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