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田沛 可相對人 陳煥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6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書影本、109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影本、109年司執全字第97號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108年司執全字第146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即前揭假處分執行109年司執全字第97號併入案號)、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處分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22號假處分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等,查核無訛。按本件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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