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尹振紘 被告 廖玉蘭
李龍 上列當事人間告廖玉蘭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玉蘭就被告李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及其上同段1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而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4,411,513元(計算式:2,518,200+1,893,313=4,411,513),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5日新院千104司執孟字第29288號詢價函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額即4,411,51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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