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2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財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清泉 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1日12時起,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麵攤飲酒至同日13時許結束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中二橋西端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