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且期滿後,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以致肇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職業為送貨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陳玉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陳玉添曾於民國一○二年十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餘許,已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服用酒類約二十分鐘,竟仍於飲畢後約十分鐘,即駕駛車號0000—L六號自小客車,自開元市場欲前○○○鎮○○○路購物。惟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途○○○鎮○○○路與興東南路之交岔路口,與 廖貴雲 (未據告訴)所騎承之重機車發生相撞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警對陳玉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玉添供述。
(二)證人廖貴雲供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玉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憲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佳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