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楚秀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甲○○○人被告戊○○
己○○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丙○○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庚○○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如附圖所示一○四○-F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一○四○-F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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