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陸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壹只(毛重合計肆點肆拾陸公克)、夾鏈袋貳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陸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壹只(毛重合計肆點肆拾陸公克)、夾鏈袋貳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曾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7月、1年及8月確定,嗣各於96年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及其係於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入香菸中施用1次,於同日下午下午6時許,在同址,以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放入玻璃球中燃燒施用乙次,又扣案之海洛因1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5.67公克)係被告所有,其外包裝袋11只(毛重合計4.46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施用所用之物,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犯罪證據部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均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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