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忠孝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記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是 蔣經國 義子,其是特務頭子,總情報頭子、秘密刑警(太白虎)、白虎星(007情報員)、調查局專門專員汪老師(23507)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掛號郵寄,此觀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即明。是以本件裁決書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7年7月1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永康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然異議人竟遲至於98年1月19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台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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