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在國道8號東向3.5公里處,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 周健民 駕駛,外出工作途中車牌掉落,因而放置於車上,欲帶回安裝處理,詎料中途遭警員開立罰單,並非故意未掛車牌,且有出示掉落車牌供警員查看,本以為開立罰單繳罰款即可,實不知要吊銷車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遭警舉發經第三人周健民駕駛於行經國道8號東向3.5公里處時,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因此,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上述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然其辯稱係第三人周健民於駕駛途中,汽車車牌掉落,因而放置於車上云云。查:不得駕駛未掛附後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考取駕駛執照之人不得諉為不知者。又依異議人之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健民明知後車牌已取下未附掛在原應附掛位置之情況下,猶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則伊於駕車之際,顯有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甚明。因此,縱異議人前述為真,第三人周健民於行車途中,既已知汽車號牌掉落,即不得再行駕駛該車輛,縱有維修必要,亦應循其他方式,然不思此途,卻仍駕駛該車,該違規之舉甚明。是本件異議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領有號牌未懸掛,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