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理由欄後再補充:「經查:①被告曾於(民國)97年9月8日申請將上開大灣郵局之帳戶掛失補副存摺、並於同年月12日申領新辦之晶片卡,當日並馬上以該晶片卡提領新台幣(下同)100元,將上開帳戶之存款清空(餘額剩2元),此後,上開帳戶之晶片卡、存摺旋遭擄鴿勒贖集團供作恐嚇取財匯款提領之用,此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參見),是可見被告第1次前去掛失補副、申辦新晶片卡、並清空帳戶內存款後之用意,即係為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供作恐嚇取財匯款提領之用。②此外,被告既辯稱其於97年9月19日左右,已發現前揭新辦領之晶片卡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然其於97年9月24日卻僅前往郵局辦理掛失存摺、及更新印鑑,而未一併掛失晶片卡(警卷第3、9頁參見),顯見其第2次前往掛失存摺之動作,僅係為掩飾前揭犯行而已,是其辯稱上開帳戶乃係遺失云云,均屬矯卸之詞,難以採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一幫助之犯意,並以一交付帳號存摺、晶片卡、密碼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犯罪之手段、及以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及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