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區○區○路旁行道樹下,拾獲乙○○遺失所有行動電話手機(innostream牌i31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本由乙○○管領使用而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侵占入己,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反覆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行為決意,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搭配其自己所有國際牌GD55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所持有其兄所有西門子牌X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自95年(聲請書誤載為94年)6月29日起迄同年7月8日間多次撥打,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之SIM卡對外通信,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新台幣18,279.59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號收費明細、雙向通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稽,復有國際牌GD55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西門子牌X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盜用電信設備犯行部分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案被告盜用電信設備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是行為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而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未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並定有罰金刑。故刑法第337條之罰金刑,經比較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與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標準,其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僅是修正前罰金單位為銀元,修正後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但換算結果數額相同)。
2、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足認此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3、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是被告將被害人乙○○管領使用之前揭
SIM卡1張搭配於自己所有及持有之上開2支手機內盜用,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另被告侵占被害人乙○○所遺失之前揭手機及SIM卡,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乙○○、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以犯一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斷。被告於95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反覆撥打被害人乙○○所遺失之前揭SIM卡,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短時間內密集接續為之而無中斷,足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認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違反電信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與其兄所有,非被告侵占所得之物,且雖為被告供作盜用電信設備犯行所用之物,惟與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則並無關聯,是原審判決於被告侵占遺失物罪此部份項下,亦諭知沒收此扣案手機,容有錯誤。(二)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28858號卷可憑,原審96年1月31日判決時於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量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三)又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亦有違誤。從而,原審既有前開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以原判決誤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被害人乙○○遺失之手機及SIM卡,並多次盜打,詐得18,279元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費用,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廠牌、序號之手機2支,係被告用以盜打前開SIM卡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另上開被害人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盜用之被害人電信設備,並非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廠牌型號│序號│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西門子X5型│000000000000000│1具│沒收│├──┼────────┼──────┼──────────────┼────┼────┤│2│行動電話│國際牌GD55型│000000000000000│1具│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