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麻將牌桌壹張、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羅明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羅明祥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提供賭具麻將1副及以上址為賭
博場所,」,應予補充為「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桌1張、牌尺4支等賭具及以上址租屋處為賭博場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應予更正為「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查獲現場示意圖、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羅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之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所為非但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經營期間(約2月)、經營規模、所獲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1,200元,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桌1張、牌尺4支,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9、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300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 王定城 所有,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94號被告羅明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74巷5號居新北市蘆洲區○○○路265巷4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蘆洲區○○○路265巷45號1樓之租屋處內,提供賭具麻將1副及以上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每人各取16張牌輪流摸牌,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50元,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羅明祥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即4圈)固定收取4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1年10月14日20時45分許,適有賭客 林逢展 、王定城、劉 黃泳霖 、 李俊翰 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羅明祥所有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桌1張、牌尺4支及賭資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逢展、王定城、 劉黃泳霖 、李俊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及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桌1張、牌尺4支及賭資3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1年8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桌1張、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馬中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0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