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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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鄭鼎暘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正光 於民國93年11月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9日起至97年11月9日,以每月為一期,應按月償還本息。詎主債務人李正光於94年5月9日起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就本金債務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李正光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4萬8,337元,迭經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李正光及上訴人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催討均無效果,被上訴人復於98年間針對李正光及上訴人就此汽車貸款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此強制執行,亦均無結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7日核發士院木98司執速字第17866號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4萬8,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主債務人李正光於93年11月9日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11月9日止,嗣李正光自94年9月起即無資力清償剩餘貸款,然上訴人斯時並不知情,若上訴人當時便知李正光未能償還貸款,自能將本件貸款之車輛買下或得主張將車輛過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分期償還。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日拍賣該車輛時,上訴人亦不知情,否則上訴人即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拍定該車輛。再者,自李正光未能清償債務至今已近十年,被上訴人均未曾通知上訴人,直至無從尋獲主債務人李正光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時,始向上訴人請求,致上訴人因此須多支付利息。況上訴人應得享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理應先向主債務人李正光請求清償未果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正光於93年11月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9日起至97年11月9日,以每月為一期,應按月償還本息,而主債務人李正光於94年5月9日起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就本金債務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李正光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4萬8,33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催收/呆帳帳卡查詢、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店簡卷第8至10頁),且上訴人對於李正光本件尚欠債務之金額亦未表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主債務人李正光未依約清償時通知伊,使伊無法及時代李正光分期償還,致伊現須多支付利息,且被上訴人拍賣車輛時伊亦不知情,讓伊無由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業於李正光未依約清償後之94年6月29日至94年7月11日間,先後多次聯繫主債務人李正光與上訴人,催告其等應儘速補繳,並告知若未補繳將取回車輛強制執行,復於94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正光及上訴人再行定期催告繳清欠款及遲延利息,此有被上訴人之催收紀錄、台中水湳郵局第9215號存證信函及該函於94年7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之回執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店簡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早於主債務人李正光未按期清償之94年6月、7月間即立刻向李正光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催告繳款,並明確告知其等若未補繳即會強制執行車輛,且觀諸兩造及李正光所簽系爭契約內容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條文,均無債權人拍賣主債務人貸款之車輛時,連帶保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至上訴人又辯稱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李正光請求清償未果,始得向伊請求等語。
1.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有明文。惟保證契約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88年新修訂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而民法第746條第1款針對保證人得拋棄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即為上開民法第739條之1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適例(民法第73
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已載明:「甲方(即主債
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足認兩造業於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拋棄連帶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39條之1立法理由,上訴人即無由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況查,被上訴人前已執上訴人及李正光就本件汽車貸款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此強制執行,然均無結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8年5月7日士院木98司執速字第17866號債權憑證在案,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債權憑證影本1紙足參(店簡卷字第21頁),顯見本件亦已符合民法第746條第4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喪失之法定事由,益徵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至為明確,故其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保證債務未清償,系爭契約亦已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本件亦符合主債務人李正光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先訴抗辯權喪失事由,被上訴人並早於李正光未按期清償時,多次催告李正光及上訴人繳款,並告知將拍賣車輛之事,故上訴人本件抗辯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花簡卷第8頁)回溯5年即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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