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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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訴人 翁福龍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追加原告 吳清金 被上訴人耕緣實業有限公司即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麗津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林清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並為追加起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後述建物)返還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而追加原告於本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追加起訴,其聲明與上訴人在本院上開聲明相同,上訴人之追加及追加原告之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本院更正為如後附測量圖所示A1、A2、B及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同出資興建,卻遭被上訴人林清富無權占用,並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耕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耕緣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侵奪且無權占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原告之聲明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林清富則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耕緣公司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及於本案。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邱水貫 所有,追加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邱水貫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未付清。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陸續向伊之父 林文誠 借款,共積欠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92年間表示無力清償欠款,願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權利,以及系爭建物之權利,均讓與林文誠以抵銷全部欠款,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林文誠使用收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將系爭建物之上開權利讓與林文誠,自無權利得以行使。嗣後伊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文誠將系爭建物交由伊使用收益,伊對系爭建物自有使用收益權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耕緣公司則以:伊先向有權出租之林文誠承租系爭建物,嗣於原租期屆滿,改向被上訴人林清富承租,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五、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原告聲明同上訴聲明㈡。被上訴人林清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含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耕緣公司答辯聲明同被上訴人林清富答辯聲明㈠。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邱水貫所有,於87年1月22日與上訴人成立買
賣契約,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水貫於94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 陳金桃 ,被上訴人林清富於96年12月、97年12月、98年10月間,向 邱陳金桃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㈡系爭建物係於92年6月25日由林文誠與訴外人 李清霖 簽立租
賃契約後,交由被上訴人耕緣公司使用,嗣原租期屆滿,再由被上訴人林清富分別於97年8月1日、100年8月1日與李清霖、吳麗津簽立租賃契約後,仍由被上訴人耕緣公司使用迄今。
㈢系爭建物自93年7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邱水貫。
㈣追加原告於100年間,起訴請求邱水貫、林清富等人依據其
與邱水貫於87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303號契約案)審理,嗣經追加原告撤回起訴。
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耕緣公司
給付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敗訴確定(下稱203號不當得利案)。
七、本件爭點:㈠本案是否為203號不當得利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㈠本案是否為203號不當得利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案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而該二人在203號不當得利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僅以被上訴人耕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耕緣公司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二者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被告並不盡相同,被上訴人林清富抗辯本案為203號不當得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經確定系爭建物為如後附測量圖所示A1、A2(為一、二層磚造樓房)、B(鐵皮搭建廠房)及C(廁所)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圖可稽,堪信為真。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被上訴人林清富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或其妻即追加原告出資所蓋,僅抗辯建物係上訴人或追加原告所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等語。本院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前後主張雖有不一,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確定主張係二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提出建造系爭建物過程之照片3張為證,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夫妻,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物,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夫妻二人出資建造,共同因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應為實在。
3.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等情。惟被上訴人林清富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文誠,林文誠再讓與林清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
⑴據林文誠於203號不當得利案中證稱:我與弟 林榮祥 出資,以
岳父邱水貫為買受人及所有權登記人,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87年間向邱水貫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未付清。另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約1,000萬元無法清償,均由我代為償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92年間,遂將系爭建物讓與我,以抵償積欠我的債務。系爭建物房屋稅以邱水貫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均由我繳納等語(該案第一審卷第122至126頁)。而系爭建物係自93年7月起始設籍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邱水貫,迄102年6月變更為林文誠之妻 邱月左 ,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年1月7日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1頁),再參以追加原告於303號契約案中曾自陳:其等係於92年間從系爭建物搬遷等語(該案卷㈠第72頁),復參酌系爭建物如測量圖所示A1、A2建物係磚造完整之一、二層樓房(面積各為140多平方公尺),B建物則為廠房(面積達700多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可證,若要以強力將他人之所有物品自該系爭建物搬離,尚非易事。綜上各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向邱水貫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花費巨資建造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廠房使用,若無他情,理應繼續占有使用,並向邱水貫要求依據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諸邱水貫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或上訴人,反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邱陳金桃,復於98年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清富,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又於92年間即遷離系爭建物,自此即未實際占有支配系爭建物,亦非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反任由林文誠及被上訴人林清富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併予出租予李清霖、吳麗津管領,供被上訴人耕緣公司占有使用,並由邱水貫或林文誠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不否認與林文誠有債務糾紛等情,故林文誠雖為被上訴人林清富之父,但其上開證詞既符合現實狀況,自為可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遭林文誠強占系爭建物,追加原告雖亦於本院
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因遭不明人士在附近走動,因而害怕,遭林文誠驅趕而自系爭建物搬離云云。然追加原告既為當事人,而其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又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主張:被上訴人林清富或林文誠等人未
能提出其所稱讓與切結書,無法證明有切結書存在,所抗辯讓與事實並不實在云云。惟林文誠於於203號不當得利案中證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讓與我,追加原告並簽有切結書。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直至99年間才出面表示系爭土地、建物價值甚高,超過所欠我的債務,叫我再拿錢出來等語(該案第一審卷第124頁)。而證人 徐進德 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4月曾在林文誠的工廠見過上訴人夫妻,雙方把上訴人欠林文誠的債務交給我核算,上訴人還欠林文誠1543萬元。有談到92年時,上訴人及林文誠在林文誠家中寫切結書,內容是林文誠將上訴人開立的票據還給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就歸林文誠,當時還有獅子會的師姐 陳秀芬 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72-175頁)。證人陳秀芬於303號契約案中亦證述:我於99年曾與獅子會的獅兄一同去林文誠的工廠,當時上訴人夫妻帶人進來主張土地及借貸的問題,我獅兄當場有結算,結果上訴人有欠林文誠錢,林文誠反問上訴人夫妻「你還記不記得92年的時候,妳曾寫過讓渡書給我?地點在哪?」,上訴人夫妻回答「我記得,地點在你家」等語(見該案一審卷㈡第50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文誠、徐進德、陳秀芬三人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於99年間與林文誠爭論之前債務情事部分之證詞均相符。又徐進德、陳秀芬二人均證上訴人夫妻在99年協調過程中承認曾於92年時書立讓與切結書與林文誠之事實,參以該二人是受託調解紛爭之人,尚無證據認其等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其等應無故為虛偽證言之理,應為可信。則林文誠所證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92年書立讓與系爭建物之權利之切結書,應為可信。被上訴人林清富雖迄今未提出上述92年簽署之切結書,但無法提出之原因多端,因年代久遠業已遺失等因素均可能發生,尚不足以此逕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與林文誠於92年間無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存在,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⑷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已清償完畢,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上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狀仍由其持有中,足認其未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林文誠云云。查,系爭土地上本有一棟保存登記建物(建號396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面積184.50平方公尺之一層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邱水貫,有追加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但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已無該建物存在,據測量人員指出該保存登記建物之原本位置係位於如測量圖B廠房前面位置,有勘驗筆錄可稽。
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狀上所登記所有權人既均為邱水貫,則原則上邱水貫即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有很多,不因此表示其即為所有權人或有何權利,此仍無法證明其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文誠。至於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與林文誠間,因系爭土地之價金與借款債務混為計算,兩造就債務計算各執一詞,但在92年間,既已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價金是否應認已清償,而影響之前協議,上訴人追加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⑸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於92年間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文誠一節,應屬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文誠,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林文誠,已如前述,故林文誠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林文誠嗣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讓與被上訴人林清富,林清富復將系爭建物出租與李清霖、吳麗津,則承租人李清霖、吳麗津同意被上訴人耕緣公司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即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既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無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為所有權人,固為實在,但其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均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就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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