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啓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5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啓清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貳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啓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2月3日3時許,在 黃進祥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坤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後方,就地拾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鐵皮浪板上之螺絲鬆開後,扳開鐵皮浪板進入上開辦公室,竊取電腦主機2部(價值合計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進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察,經採集辦公室內地面上遺留之煙蒂跡證送驗比對後與 詹啟清 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啓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8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04090057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18號、
98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電腦主機2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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