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因犯詐欺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7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1.5.21│臺南地院102年│102.7.31│臺南地院102年│102.9.9│編號1、2所││││3月,如││度易字第613號││度易字第613號││示7罪,曾││││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以新臺││││││法院以103││││幣1仟元││││││年度聲字第││││折算1日││││││3778號裁定│├─┼────┼────┼─────┼───────┼─────┼───────┼─────┤,定其應執││2│詐欺│①至④均│①101.7.3│高等法院102年│102.11.28│高等地院102年│102.11.28│行刑為有期││││為:有期│②101.7.27│度上易字第1091││度上易字第1091││徒刑1年7月││││徒刑4月│③101.8.7│號││號││。││││,如易科│④101.8.20│││││││││罰金,以│⑤101.9.12│││││││││新臺幣1│⑥101.9.14│││││││││仟元折算││││││││││1日││││││││││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詐欺│有期徒刑│101.6.4│高雄地院108年│108.1.16│高雄地院108年│108.2.24│││││3月,如││度簡字第179號││度簡字第179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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