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有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顏有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顏有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
「用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㈢於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目錄表、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移送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顏有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顏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因檢驗使用0.
0107公克,驗餘毛重0.18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