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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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84號上訴人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陳怡伶 律師被上訴人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乃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之合法性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依此,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此為法官法就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之特別規定,否則即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事。且司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司法院院台人3字第1010019266號令訂定發布、102年8月16日以司法院院台人3字第1020021867號令修正發布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事務,亦與法官法上開規定同其意旨。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組合議庭審理,並由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於107年8月29日合議庭以裁定撤銷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行獨任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5頁),核撤銷理由略謂依據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1字第0930026851號函,「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庭案件事務屆滿2年後,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1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語。惟司法院上開函示係發布於法官法前揭規定施行前,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得逕引為依據,仍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審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惟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院審酌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並非係對特定當事人造成程序上不利益,且本件自105年11月間起訴後至今已歷數年,為免訴訟延滯,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5萬9438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存摺、印章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負責人,於98年7月間向伊訛稱昇鴻公司亟需資金,要求伊向新莊農會借貸3600萬元用於昇鴻公司之經營,並表示會將該筆款項列於昇鴻公司帳目上之股東往來負債科目。伊乃於98年7月16日向新莊農會借得3600萬元,並匯至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分別於98年8月10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24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匯160萬0030元、1000萬0110元、500萬0060元、800萬0090元至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提領款項。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至同月12日間,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於98年10月14日至99年11月5日間,自行或指示 楊金哲 、 黃詩閔 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款項。惟伊取得昇鴻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其提領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3355萬9438元(下稱系爭款項)登載於昇鴻公司財務報表上,且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顯以詐欺、侵占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被上訴人提領用於昇鴻公司裝潢旅店, 兩造 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5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黃苡峻 、 鄭又晉 及伊前於98年間與上訴人父親 張文彬 達成協議,將昇鴻公司股份平均贈與黃苡峻、鄭又晉及兩造,每人持股各為25%,因當時昇鴻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510萬8386元,上訴人基於昇鴻公司為其家族事業,並彰顯其財力,表示自願無償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營運之旅館即凡登台北商務旅店(下稱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之用,以減少昇鴻公司費用支出之方式,盡快改善昇鴻公司財務結構,故系爭款項並非伊或昇鴻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伊亦無詐欺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後,存入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伊再開立支票予房東、裝潢廠商等支應凡登旅店相關開銷,所支出費用已超過伊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金額。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存有何內容之委任關係,及伊處理何項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另兩造於98年10月12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係上訴人提領150萬0030元後,將132萬8530元交付伊,指示伊代理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132萬8500元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5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6、141頁):㈠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向新莊農會借款3600萬元,於同日將36
00萬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將部分款項轉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3之款項由何人提領兩造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提供之3355萬9438元以上訴人之名義列入昇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明細。
㈢昇鴻公司原名昇鴻建設有限公司,設立於81年1月3日,於81
年2月12日更名為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唯一董事張文彬為上訴人之父,股東有張文彬、 張文慶 (上訴人之叔)、 吳麗雲 (上訴人之母)、 曹麗娟 及 張褚葉 。張褚葉於85年8月27日轉讓其全部出資與 張文樹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詐欺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款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並自行或指示楊金哲、
黃詩閔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黃苡峻、鄭又晉及其,前與上訴人父親張文彬達成協議,將昇鴻公司股份平均贈與黃苡峻、鄭又晉及兩造,當時昇鴻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510萬8386元,上訴人自願無償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營運之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以減少費用支出之方式,盡快改善昇鴻公司財務結構,其並無詐欺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證人鄭又晉到庭結證稱:昇鴻公司股份原為父執輩所
有,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淨值很低,所以將股權移轉給其、黃苡峻及兩造。上訴人曾向其、黃苡峻及被上訴人表示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旅店,這筆錢是要作為凡登旅店裝潢費用,當時昇鴻公司淨值很低,上訴人願意提供資金給公司裝潢改善後,使公司較快賺錢。上訴人當時並未特別提到是否要返還,因為當時昇鴻公司淨值是負4、5000萬,所以是無償提供。這筆錢是提供給裝潢旅店使用,並非直接提供給公司使用,在該處經營旅店本來費用就較高,如將未來營業之旅店先裝潢好再給公司,之後公司在營運期間就不用再花錢,可較快獲利,公司帳面上沒有這些裝潢費用之支出,在報表上會較快獲利。於裝潢凡登旅店期間,主要聯繫人及負責處理財務事務者為被上訴人,當時其、黃苡峻及兩造幾乎每週都會見面,被上訴人會跟其等說明裝潢支出及進度,只要有聊到旅店裝潢狀況,被上訴人就會大概說明現在進度及支出,被上訴人報告裝潢支出時,有時會拿出單據或報表。其不清楚裝潢凡登旅店花費具體金額,但3600萬元根本不夠,大概花4、5000萬以上,超過部分是由是黃苡峻支出,黃苡峻當時亦未提及要返還之問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證人黃苡峻到庭結證稱:當時其、鄭又晉及兩造共同承接累積虧損之昇鴻公司,上訴人曾向其、鄭又晉及被上訴人表示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旅店,上訴人說這3600萬元是要蓋旅店,昇鴻公司有累積虧損,蓋旅店再承租給昇鴻公司,這樣屬於輕資產,以此方式昇鴻公司財報會比較好看。當初是期待公司未來能上市,上訴人沒有提及之後要返還,蓋旅店的錢不只3600萬元,總共花費大概4、5000萬,具體金額其不清楚。於裝潢凡登旅店期間,主要聯繫人及負責處理相關財務事務者為被上訴人,因為其等4人之前常常在一起會講到這些事情,知道上訴人自願提供資金3600萬元供昇鴻公司支應建設凡登旅店所需相關費用,故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於有支付旅店租金、裝潢費用及購置相關設備之需時,被上訴人得持之領款以支付相關開銷。其不清楚費用支出細節,通常購買東西是被上訴人提款去買,這些錢未進入公司帳戶,是直接拿去蓋旅店,超過3600萬元之開銷其也有負擔,其不記得具體負擔金額多少,其也是把帳戶存摺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其等4人碰面時,被上訴人會口頭告知其、鄭又晉及上訴人凡登旅店裝潢進度、相關費用及資金使用狀況,單據及報表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被上訴人很會殺價,有時比建商還要便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父親張文彬將昇鴻公司股份平均贈與黃苡峻、鄭又晉及兩造,當時昇鴻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510萬8386元,上訴人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營運之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以減少費用支出之方式,盡快改善昇鴻公司財務結構等語相符。況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被上訴人自98年起,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用以裝潢、建置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旅店」之意見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我們都知道是這個樣子等語,有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而上訴人就此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71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
0030元?⒈上訴人主張:98年10月12日取款憑條字跡與98年10月2日、98
年10月7日取款憑條字跡相同,且98年10月12日匯款委託書之匯款人代理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足認係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98年10月12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上訴人提領150萬0030元後,將132萬8530元交付其,指示其代理上訴人匯款132萬8500元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云云。
⒉經查,98年10月12日取款憑條所載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經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8年10月2日、98年10月7日取款憑條所載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相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大致相似,堪認係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書寫。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下午2時49分填具取款憑條後,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51分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填具匯款委託書,將132萬8500元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8年10月12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上訴人提領150萬0030元後,指示其代理上訴人匯款132萬8500元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云云。然就兩造於98年10月12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當日如確有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大可以本人名義匯款,又何需由被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匯款?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挪用或侵占其餘3223萬0938元(系爭款項扣除1
32萬8500元)情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以侵占方式不
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再開立支票予房東、裝潢廠商等支應凡登旅店相關開銷,所支出費用已超過自上訴人帳戶提領金額等語。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
細資料表、凡登旅店相關支出整理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8、137頁),被上訴人就凡登旅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係以158張支票支付,金額共計3539萬1147元。又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確實有該等158張支票兌現紀錄,有永豐銀行109年7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90716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158筆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617頁)。該等158張支票面額共計3539萬1147元,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3223萬0938元(系爭款項扣除132萬8500元),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可證其說,足認被上訴人對此應無挪用或侵占款項情事。另上訴人就此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前揭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原審卷三第27至30頁)。故上訴人於此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⒈查上訴人於98年7月間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凡登酒店之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凡登酒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則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足堪認定。⒉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係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凡登酒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惟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後,將132萬8500元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而該匯款委託書反面之匯款目的欄則記載「股款交割」(見本院卷一第248頁),顯與支付凡登酒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無涉,足認被上訴人係使用應為上訴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即98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132萬8500元款項無從使用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0頁,經10日於105年12月8日生效)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此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究。至上訴人就其餘3223萬0938元(系爭款項扣除132萬8500元)有遭被上訴人詐欺、挪用、侵占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2萬85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何君豪法官張文毓附表:
編號日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提領經過198年10月2日被上訴人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298年10月7日被上訴人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398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7萬1500元,及將132萬8500元匯入大華證券公司帳戶498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7萬9000元598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699年2月1日楊金哲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799年2月3日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0萬元899年2月12日黃詩閔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999年2月24日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1099年3月18日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43萬元1199年6月7日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95萬元1299年11月5日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70萬042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鄧湘齡不得上訴。
張宸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