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維
江政樺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政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政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仰德高級中學前時,與 黃志凱 發生行車糾紛,遭黃志凱搖下車窗辱罵後,電聯林駿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關切,林駿維於當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明新科技大學前看見黃志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攔下黃志凱,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該路段逆向行駛,黃志凱見狀旋繞過林駿維車輛後,在新竹縣○○市○○路○○○○號 鳳岡萊爾富 前迴轉,林駿維尾隨黃志凱車輛,於當日晚間11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燦坤3c新豐店前,因交通號誌為紅燈,黃志凱在內側車道停下車輛,林駿維承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黃志凱後方停下車輛並下車,將黃志凱拉出毆打,江政樺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把車停在林駿維車輛後方並下車持球棒砸毀黃志凱車輛前方及右側共3片擋風玻璃(傷害、毀損均未據告訴),導致後方車輛無法前行致生往來之危險,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駿維、江政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8、9-11、54、55頁、本院卷第39-42、43-46、79-82、83-86頁),核與證人黃志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15、49頁),並有被告江政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仰德高級中學、明新科技大學、鳳岡萊爾富、燦坤3c新豐店相對位置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7、28-29、43-46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林駿維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林駿維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其前案紀錄為毒品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行車糾紛問題,竟以前開危險駕車行為妨害他人道路通行之權利,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黃志凱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可認已具悔意,兼衡被告林駿維自述專科肄業、未婚無子、目前為精品店股東、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江政樺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名1歲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