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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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瑞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91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