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猛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19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猛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猛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鄭猛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中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17號、第3218號、第34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部分,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