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49元,及其中109,148元自民國95
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
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
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
被告至95年5月8日止,尚積欠120,149元,其中本金為109,1
48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