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祥上列被告因贓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義祥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義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劉吉利 (另案審結)明知 張韋群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委託載運之珊瑚樹1株,係盜採所得之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7日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三台山恆春事業區第31林班,以張義祥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載運上開珊瑚樹1株。嗣於屏東縣○○鎮○○○○○道路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搬運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共犯劉吉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與劉吉利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搬運之珊瑚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張韋群搬運,助長盜挖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且所搬運之贓物係屬國有林地內之珊瑚樹,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所搬運之珊瑚樹數量僅1株,數量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又被告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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