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 李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聲請人李政霖。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檢警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搜索時,因聲請人在場而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聲請人與檢警偵辦之案件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檢警偵辦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05等號提起公訴,尚待審理。又聲請人確實於111年2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承辦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執行搜索時在場,並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件卷第55至62頁)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嗣後並未因該案為檢察官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憑,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亦據檢察官函覆:李政霖聲請發還者非本案證物亦無保全執行必要,同意發還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見本件卷第9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保單號碼名稱1111保1019號現金新臺幣70萬9350元2111大保64號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