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林聖豐 ,惟經檢察官據此簽分偵查,另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否認上情,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核閱,尚難認有何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另案被告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情,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王冠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王冠文同意,於113年3月17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