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霖與少年林○鉉(民國00年0月0日生,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橫越由草叢所構成之圍籬進入花蓮縣○○鄉○○○街○○○號 徐月珍 (聲請書誤載為 林超熙 )經營之「鬱金香花園」遊樂園,並共同徒手拔掉園內小火車之電瓶線路後,竊取小火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320元得逞,劉宗霖與少年林○鉉平分零錢後已花用殆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經少年林○鉉向警方坦承,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超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犯罪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鬱金香花園」遊樂園所設置由草叢所構成之圍籬,依其寬度,應足以阻隔外人任意進入遊樂園而具有防盜之作用,由卷附之遊樂園照片即知(見警卷第14頁),是上開草叢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
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是無論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均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規定,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宗霖為成年人,林○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與林○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又觀之卷附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從少年林○鉉之外型、穿著,可明顯得知少年林○鉉應尚未滿18歲,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少年林○鉉曾告知 伊其 有念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知悉少年林○鉉為未滿18歲之人,則其與少年林○鉉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為零錢320元,嗣後並分得160元之贓款,且其不思正途營生,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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