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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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5號抗告人 黃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國銘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合作工程,相對人承諾結算金額會扣除其自行發包部分,然其發包之數量及成本均大幅提高,致超出原估價範圍,應還原事實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所經營之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伍伍陸零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6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應於104年1月25日完工,詎抗告人收取逾九成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完成工程,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與伍伍陸零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卷第8頁)。相對人既係因契約關係對抗告人有所請求而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合意管轄:本合約倘有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排斥抗告人住所及伍伍陸零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之普通審判籍之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法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乃實體審認範疇,非屬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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