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95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卷附裁判費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抗告人歷經多日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僅再具狀陳明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院不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