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75號聲請人 黃國慶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路常 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黃國隆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訊問時自陳:聲請人黃國慶是我哥哥,目前在苗栗看守所服刑,約1、2年前入監,被繼承人是癌症過世,快過世之前才從台北榮總載回家,載回家的時候我和外勞在場,聲請人黃國慶知道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在106年3月28日出殯,聲請人黃國慶在前一天有回來奔喪等語明確。是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6年11月6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嚴小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