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區○路上行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極高度危險,途○○○區○路○○○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臨檢發現其身上酒氣後,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六九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