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妃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八五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補字第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費或未補費後所另分案之案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該案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分案為九十四年補字第一九五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八五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與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定後之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六十六萬元,縱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僅得就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受償,故被告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應僅為六十六萬元,因此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自應以被告未能即時受償之六十六萬元為依據。本院參酌原告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二年八月,再以法定利息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八萬八千元(其計算方式如下:660000x5%÷12x32=8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八萬八千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
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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