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宣告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據以提供319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4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本息,再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將依法聲請領回提存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書、收據、支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96年11月15日北院隆民辰96年度聲字第445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